2014.10.01【火箭报,页9】浅谈媒体法规(五):严惩泄露机密•罪成铁定坐牢 《1972年官方机密法令》
【庄迪澎】今年9月11日传出小学六年级检定考试泄题丑闻后,警方援引《1972年官方机密法令》调查及陆续逮捕了14人。此事牵涉《官方机密法令》,是因为政府考试的考卷是《官方机密法令》定义和管制的官方机密文件。
《官方机密法令》是公认戕害新闻自由的大恶法之一,因为它导致本地媒体不敢揭露政府丑闻,而揭露丑闻的外国媒体记者则遭秋后算账,面对牢狱之灾。
立法背景
《1972年官方机密法令》最初是在殖民地时期制订,即海峡殖民地和马来联邦的《1920年官方机密条例》(Official Secrets Ordinance [Straits Settlements] 1920/Official Secrets Enactment [Federated Malay States] 1920),内容几乎是逐字抄自英国在1911年制订、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防止间谍窃取国防机密的同一道法规。
1952年,这些官方机密条例划一为《1952年官方机密条例》(Official Secrets Ordinance 1952)。1972年,国阵政府再将半岛、沙巴及砂拉越的《官方机密条例》统一,制订了《1972年官方机密法令》(Official Secrets Act 1972)。
第四任首相马哈迪曾在1983年和1986年两次修订《官方机密法令》,1983年修订案加重谍报活动的刑罚(可被判终生监禁),1986年修订案正值土著金融丑闻及修宪/王室危机闹得沸沸扬扬之际,此次修订主要有两方面:扩大“官方机密”的定义,以及加重泄露官方机密的刑罚。
法条要点
根据《1972年官方机密法令》第2条款之定义,“官方”(Official)是指“与任何公共服务相关”,而“公共服务”则涵盖《宪法》地132条款阐明的任何公共服务单位、任何地方政府、任何法定机构、部长宣布属于公共服务范畴之人、机构或或团体,以及战争期间同盟国的任何政府部门。
1986年修订案备受诟病,是因为它无限度扩大了“机密”(Secrets)的定义。在这之前,何为“机密文件”已胪列在法令的附表(Schedule)中,包括内阁和州行政议会的文件、决策记录及攸关国家安全、国防和国际关系之文件。政府要新增机密文件,必须提交国会核准。
1986年修订案新增第2A、2B及2C条款,除了附表列明的文件之外,部长、各州州务大臣/首席部长或他们授权的官员,均可随时将任何文件列为“机密文件”或将任何机密文件解密。
第2A条款-新增、删除或修订附表:部长可不时在宪报颁布,新增、删除或修订本法规附表的任何规定。
第2B条款-委任公职人员将官方文件等:部长、州务大臣或州首席部长可委任签署证书委任任何公职人员按情况需要将任何官方文件、资讯或材料分类为“最高机密”(Top Secret)、“高度秘密”(Secret)、“机密”(Confidential)或“限制级”(Restricted)。
第2C条款-部长或公职人员将官方机密文件解密:任何部门的部长或官员或州务大臣或首席部长可随时将附表的任何文件或任何已列为机密的官方文件、资讯或材料解密;一经解密,这些文件、资讯或材料就不再是官方机密。
1986年修订案另一备受诟病之处是它加重刑罚。在此之前,因泄露、取得、公开官方机密文件而被定罪,不一定得坐牢,案情轻微者可能只判罚款了事。1986年修订案之后,凡被定罪者,不论案情轻重,均得面对至少一年的强制性监禁(mandatory imprisonment)刑罚。这点在第8条款阐明:
第8(1)条款:任何人拥有官方机密,并将它传达给不应该拥有的人,或者没有合理看守该官方机密,皆可被定罪;罪名成立可判处一年至七年监禁。
第8(2)条款:任何人接获官方机密,且知道官方机密之内容,可被定罪;罪名成立可判处一年至七年监禁。
《官方机密法令》不只处罚泄露、拥有和公布官方机密的人,也处罚被游说泄密却知情不报的人。第7A(1)及(2)条款阐明,任何人若受到他人以任何方法索讨官方机密,务必向警方投报,若是公务员则务必以书面方式向部门主管报告,否则均属犯法,可被判处一年至五年监禁的刑罚。
值得注意的是,第25(1)条款说明《官方机密法令》具有治外法权效力(extraterritorially),任何担任或曾经担任公职的马来西亚公民或永久居民,即使在国外触犯《官方机密法令》,也视同在国内犯法办理。
除了管制官方机密,其实《官方机密法令》还管制其他事务:处罚谍报活动或与外国特务交易(第3、4、5、6、7A、7B、17条款)、保护禁区(protected areas)之机密性和处罚擅闯者(第4、5、6、7、7A、10条款)、处罚未经授权使用制服和虚报、伪造、仿制或拥有足以影响马来西亚的安全或利益的文件(第9条款),以及允许通过授权要求无线电通讯单位制作任何讯息,截取/窃听无线电通讯(第12条款)等。
法条弊端
《官方机密法令》没有任何措施避免政府不必要或不当地将官方文件列为机密,这点反映在1986年新增的第16A条款,阐明前述任何官员将任何官方文件列为机密之决定乃决定性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任何法院均不可以任何理由受到质疑。
而且,不像英国规定官方机密文件将在60年后自动解密,我国的《官方机密法令》无定期解密的规定。解密与否,完全系于官员之决定。
另一弊端是,第16条款也阐明,检方无须举证证明被告所犯之罪行确实危害马来西亚的安全与利益。
瞩目案例
1978年,时任民主行动党秘书长、雪州八打灵再也区国会议员林吉祥因于1976年8月在《远东经济评论》揭露政府的四艘巡逻艇军购案详情,结果被提控五项罪名,在1979年被判处罚款一万五千令吉;经上诉后,罚款减至6500令吉。此案令林吉祥成为第一个因触犯《官方机密法令》而被判罪的人。
晚近案例有已重返巫统的人民公正党前任青年团团长、反贪污民主运动(GERAK)主席莫哈末依占在1999年11月6日公布反贪污局调查国际贸工部拉菲达(Rafidah Aziz)和前马六甲州首席部长拉欣淡比吉(Rahim Tamby Chik)的完整报告,以及总检察署的检控建议书,结果被提控,一度遭地方法院判处两年监禁,后来在高等法院上诉得直,无罪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