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讨巨额赔偿•监禁罚款伺候 《诽谤法令》与刑事诽谤条款

defamation

2014.09.01【火箭报,页30】浅谈媒体法规(四):索讨巨额赔偿•监禁罚款伺候 《诽谤法令》与刑事诽谤条款

【庄迪澎】自首相兼巫统主席纳吉在今年六月初起诉《当今大马》诽谤之后,八月中旬再传来遭人民公正党开除党籍的雪兰莪州务大臣卡立依布拉欣起诉《马来西亚局内人》(Malaysian Insider)诽谤,以及8月25日警方援引《刑事法典》第499条款(刑事诽谤)提控民联前霹雳州务大臣尼查的消息。诽谤官司似有死灰复燃之势,但很多人(包括新闻工作者)对诽谤法规一知半解,甚至因误解而自我审查,害怕动辄得咎。

立法背景

马来西亚共有两道法规处理诽谤行为,一道是用以民事诉讼的《1957年诽谤法令》(Defamation Act 1957),另一道则是《刑事法典》第499条款和第500条款的刑事诽谤(criminal defamation)条款,这是由官方提控的刑事罪行。

法条要点

顾名思义,“诽谤”是指破坏他人名誉,导致此人为人所厌恶、歧视,甚至排斥。根据《1957年诽谤法令》的界定,诽谤可分为两种形式:

(一)以文字损害名誉(Libel),意指永久性诽谤,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tort),但在某些情况下可成为刑事罪行。就永久性诽谤而言,只要某甲的言论具有诽谤某乙之倾向,某乙即可提告,无需证明已因某甲的言论而遭受损害或财务损失。

永久性诽谤的内容形式包括书籍、报纸、图画、绘画、卡通、电影、雕像、符号、肖像及其他属于眼睛可见的视觉影像。不过,第3条款有特别阐明,广播内容(Broadcast statements)亦属于永久性出版物。

(二)口头中伤(Slander),意指非永久性诽谤。某甲因某乙的口头中伤而提出诽谤诉讼,需证明自己蒙受特别损失(special damage),惟某些情况例外,例如第4条款具体阐明,口头中伤女性不贞或淫乱,遭中伤者无需证明遭受特别损失,亦可提告。

除了中伤女性之外,《诽谤法令》还列举了另两种无需证明蒙受特别损失的口头中伤情况:(1)第5条款所述的影响公务、专业或商业信誉之口头中伤;(2)第6条款所述的对物权或商品的口头中伤,或其他恶意的谎言,条件是该言词引发的行动被视为可对起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并以书面或其他永久形式发表,以及该言词被视为可对起诉人当时从事的任何职务、专业、职位、贸易或业务造成经济损失。

虽说诽谤事关“讲人坏话”,但“讲人坏话”并不一定构成诽谤。要构成诽谤,得符合下列情况:

(一)所述之事乃无中生有,不是事实。说出事实不构成诽谤,例如某甲曾因盗窃罪而入狱,某乙向他人道出此事实,不构成诽谤。

(二)以社会成员的正常及合理的思维而言,当事人所用言词具有贬低和诽谤对方之倾向,包括其自然和普通的意思和影射含义。

(三)当事人有意图地“公开”自己的说法。某甲在日记里写下某乙的坏话,但日记因被盗窃而公开,不一定构成诽谤,反而公开日记内容的第三方就可能惹上诽谤官司。

(四)言词直接指涉或间接指涉(影射)他人。某甲说“从政者都是骗子”,任何从政者皆无权起诉他诽谤,但若他点名“某乙议员是骗子”就可构成诽谤。我们不时在报章上看到企业刊登“某某职员已离职,无权代表公司鸠收帐目”的启事,可构成诽谤,因为它是归罪此人未经授权而到处收帐。

(五)当事人曾向第三方公开他对某人的指责。两个人在封闭隔音的空间里争吵,或是彼此书信往来,不论言词多不堪,都不构成诽谤;但是,若两人争吵时有第三方在场听见这些不堪言词,则另当别论。

值得注意的是,诽谤是个人过失,只有遭诽谤的人有权起诉诽谤者,也只有诽谤者本身可被起诉。假使遭诽谤者逝世,诽谤诉讼就终止了,家属无权代表死者兴讼。不论是自然人(natural persons)或法人(legal persons,如企业、社团等),皆可兴讼。

读者须厘清《1957年诽谤法令》和《刑事法典》第499条款有何不同。前者是民事诉讼,是个人/法人之间因发生纠纷而起诉对方,请求法院裁决谁对谁错。假使法院裁决答辩人确实诽谤了起诉人,不能说答辩人“犯罪/法”或“罪名成立”,答辩人也不会面对监禁或罚款的惩罚,最多是赔偿若干名誉损失赔偿金给起诉人及/或登报道歉。

至于《刑事法典》第499条款,刑事诽谤是一项“罪行”。此条款阐明:任何人用文字,无论是口头或意在让人阅读或以符号,或以可见的陈述,制作或发布关于任何人的任何归罪,有意损害或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此类归罪将损害该人之名誉,除了指定的例外情况之外,即为诽谤该人。

刑事罪名是由总检察署提控,交由法院裁决被告的刑事诽谤罪名是否成立。假使法院裁决被告的刑事诽谤罪成立,按照《刑事法典》第500条款的规定,可判处被告监禁不超过两年或罚款,或两者兼施。

法条弊端

诽谤法规造成的寒蝉效应显而易见,尤其是新闻媒体(包括相对自由的新闻网站)会为了避免惹上诽谤官司而自我审查,将新闻事件的主角姑隐其名;其中一个常见例子是酒店发生命案时,媒体不报道酒店名称,而以“某酒店”代之,编辑甚至告诫新晋记者,写出酒店的名字恐遭起诉诽谤。不过,媒体不写出酒店的名称,除了可能是记者和编辑对诽谤法无知,也可能是顾虑广告利益。

其实,《1957年诽谤法令》第12条款阐明报纸享有合法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 of newspapers),报纸报道司法程序和议会内容及做合理且善意的评论,不可被追究诽谤责任,条件是转述的内容必须合理及准确,错误的报道不享有此权利。

瞩目案例

较常见的诽谤官司是民事诉讼,尤其是1990年代的“巨额诽谤诉讼”风潮堪称举世瞩目(参阅2014年6月15日《起诉《当今大马》诽谤 纳吉消音意图一石二鸟》一文)。刑事诽谤较罕见,直到2008年警方提控争议性部落客拉惹柏特拉(Raja Petra Kamaruddin)刑事诽谤纳吉的妻子罗斯玛等三人之后,此条款俨然成了打压异议的新工具--2009年,时任马华公会总会长翁诗杰曾向警方投报《号外周报》刑事诽谤;2001年,伊斯兰党署理主席莫哈末沙布因发表末英德拉为独立斗士的言论,遭警方控以刑事诽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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